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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国家公职人员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

作者: 来源:市纪委党廉室  发布日期:2014-06-13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公职人员廉洁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浙江省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防止利益冲突,坚持“健全机制、注重预防、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公职人员执行职务时,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受上述单位委派或者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公职人员的近亲属、拟制血亲、近姻亲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等。其中:

(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

(三)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物品等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其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为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职务上便利;或者采用向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游说、请托等不当方式施加影响,为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第九条 国家公职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与其本人服务或受其管理的对象,发生买卖、租赁、承包等交易行为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在同一单位内任职,或者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内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重要工作的。

第十一条 国家公职人员参与涉及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的录用、调动、任免、奖惩等事项有关的考察、调查、讨论、审核和决定等工作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参与涉及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的行政审批、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协调等事项有关的调查、审理、讨论、审核、决定等工作的。

第十三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工作中,参与涉及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相关事项的讨论、研究、决策等工作的,或者利用知晓的工作秘密,或者采用指令、暗示等方式插手干预相关工作,为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提供方便的。

第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发现、防范与处置

 

第十五条 利益冲突的发现。

(一)个人申报。国家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利益冲突的应主动向组织报告。利益冲突的申报按干部管理权限逐级报告。

(二)组织发现。通过组织考察、党风廉政巡察、廉政审核等途径,发现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执行公务中涉及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存在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三)群众举报。根据群众举报、舆情信息,分析、研判,发现国家公职人员存在的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利益冲突的防范。

(一)利益公开。各单位凡涉及干部任用、行政事项、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据规定进行公开。应将国家公职人员可能产生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有关信息按干部管理权限,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

(二)利益回避。

自行回避。国家公职人员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利益冲突的,要自行回避或自行停止可能造成利益冲突的行为,并向组织申报,受理申报的组织应及时作出处置的意见。

依申请回避。利益冲突相对人对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国家公职人员可向有关单位提出回避申请,有关单位应严格审核,并在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强制回避。对国家公职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或者组织认为需要回避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强制回避。回避应记入该事项档案。

第十七条 利益冲突的处置。

(一)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行为无效,由此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予收缴或撤销,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国家公职人员对本人发生利益冲突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应回避未回避的,有关单位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停职检查等组织措施。

(三)国家公职人员发生利益冲突,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待岗、免职、责令辞职或辞退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各项配套的管理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防止发生利益冲突。单位主要领导系本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协调配合,加强监管,及时处置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发生利益冲突后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要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有关情况,作为本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参照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防止利益冲突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海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海宁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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